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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绪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绪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大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绪日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绪日及其指定辩护人蓝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陈绪日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13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绪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绪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陈绪日、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绪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绪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有一定悔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绪日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原妙高镇)平昌路14号彩票店,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彭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盗走。嗣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绪日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62号永和超市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存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3、2011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绪日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1号报刊亭内,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叶某甲用于存放现金的铁盒盗走,该铁盒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4、2011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绪日伙同陈世军(已判刑)窜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凯恩路222-223号友谊粮油经营部,由陈世军假装到粮油店买米为由,将被害人叶某乙引开,被告人陈绪日趁人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叶某乙放在店内柜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8010元盗走。该赃款陈世军已退还给被害人。5、2011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陈绪日伙同陈文生(由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窜至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三溪街咸阳路邹治良家中,将被害人邹某乙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8308649)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6元。6、2012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绪日伙同陈冲冲(由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窜至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环城路全家福酒店厨房后门处,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b6x980黑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7、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绪日伙同陈冲冲窜至湖北省阳新县三溪镇黄冲村陈家湾组26号陈某家院内,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车发动机号:wh156fmi-c07b00012)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8、2012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绪日伙同陈冲冲窜至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五庄村舒刘湾小区8号舒某的副食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b6d267蓝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9、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绪日伙同舒思武(刑拘在逃)窜至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卫生院,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卫生院右侧走廊处的一辆蓝色豪爵银巨星125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0001677)盗走,将被害人郑某丁停放在该卫生院门前的一辆蓝色钱江牌qj125-7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qj157fmi8374396)盗走,被害人郑某丁的被盗摩托车被当场追回。经鉴定,被害人柯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被害人郑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1元。10、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绪日窜至湖北省阳新县军垦农场总厂张权家门口,将被害人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b6u790红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6元。11、2012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绪日伙同陈冲冲窜至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邮政局院内靠大门处,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b6c594蓝色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6元。12、2012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陈绪日窜至湖北省阳新县黄颍口镇卫生院楼道内,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戊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飞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元。13、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绪日窜至湖北省阳新县军垦农场石址丘17号钟某家门口,采用撬锁手段,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鄂b6dp52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该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55元。被告人陈绪日于2012年4月18日晚在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文化宫附近被阳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绪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陈冲冲、陈世军、陈文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周某、叶某甲、徐某、叶某乙、邹某甲、邹某乙、刘某、陈某、舒某、冯某、柯某、郑某丁、明某、向某、郑某戊、钟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汪某、郑某乙、王某、郑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遂价认证(2012)鉴字64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阳价认字(2012)064、074、079、091、092、093、094、095、096、104、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售后服务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2)丽遂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绪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9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绪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蓝大鹏提出对被告人陈日绪从轻处罚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绪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金芽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郑惠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