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龚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原告龚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宇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龚某乙,被告与前夫亦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被告并未履行其妻子的义务,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其所有的经济收入也从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必要再维持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1、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对彼此习惯、性格了解,感情一直比较融洽,虽最近发生吵架,但达不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按传统方式办理结婚庆典,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女儿至今,被告一直打工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不承担家庭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理由是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只要原告回头,被告还是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应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各两份,证明双方共同长期生活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事实。经审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龚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龚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龚某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龚某甲对证言有关原告对婚姻不忠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对本案具有证据力,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3日按照习俗办过酒席后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妻的女儿龚某乙至其成年,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开始发生争吵。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保证今后对被告好,不做对不起被告的事,两人好好过日子,请被告原谅自己,原告保证今后不去偷情。自2012年9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龚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在长达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抚养子女成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龚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