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民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简初字第665号原告李某,烟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海涛,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烟台公交集团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史海涛和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李某乙生前于2011年借款60000元给被告崔某某,并约定还款日期,我父亲于2012年3月去世,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予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辩称,我确实从原告之父李某乙处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但我于2012年2月16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故现尚欠借款10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车淑卿与李某乙于1988年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8月婚生一子即原告李某,其二人于1991年10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即原告由李某乙抚养教育。后李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去世。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12月分两次从李某乙处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偿还。2012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2月16日从银行提取50000元并通过李某甲转交给李某乙,但李某乙未出具收条,并提交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湾支行开立的账户的客户交易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12年2月16日,该帐户一笔现金存入为100000元,两笔现金支出分别为49900元和50000元,ATM机取款1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已偿还李某乙50000元借款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某甲、谢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郑某、宫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其中,证人李某甲、谢某当庭陈述称在2012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在证人谢某驾驶的轿车上给了李某乙40000元,同时证人李某甲称此后被告给其10000元并由其于当晚8时许在西山附近的明策超市将该10000元钱给了李某乙,证人李某甲还称被告曾多次从李某乙处借款,除最后一次借款外的其他借款其听被告及李某乙讲均已还清了,上述两笔偿还的50000元是被告偿还的最后一次从李某乙处借的款,该笔借款可能有60000元。证人郑某、宫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载明其二人在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明策超市见李某甲给过李某乙钱,钱的金额不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12月从李某乙处两次借款共计60000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故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现李某乙已过世,原告李某作为李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当庭辩称其已偿还李某乙50000元借款,但在此情况下李某乙未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亦未向李某乙索要收据,该与常理不符,虽证人李某甲、谢某当庭作证称被告于2012年2月下旬偿还李某乙40000元,证人李某甲还称此后被告又通过其偿还李某乙10000元,但该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中辩称的其于2012年2月16日从银行提取50000元通过李某甲转交给李某乙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被告与证人李某甲均称李某乙与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借款,仅凭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所谓的50000元就是被告偿还的原告诉请的借款。被告虽当庭提交了证人郑某、宫某的书面证言,但因该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二证人对李某甲给李某乙钱的数额及原因不清楚,故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偿还李某乙借款50000元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因原告李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