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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志富与尹晓明、六安市叶集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富,尹晓明,六安市叶集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叶志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敬全,叶志富表叔。被告:尹晓明。被告:六安市叶集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志富与被告尹晓明、六安市叶集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志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全、尹晓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均到庭参加诉讼,顺安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富诉称:尹晓明驾驶主车皖X**、挂车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叶志富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接触,造成叶志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志富无责任。事故货车属尹晓明所用,挂户于顺安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两份,故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计赔偿叶志富的各项损失计款147092.74元。尹晓明辩称:该事故货车为尹晓明实际所有,挂靠顺安汽运公司进行营运,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两份。事故处理期间,尹晓明向叶志富垫付损失款10000元。愿依法按责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叶志富损失后的下剩损失,要求叶志富退还比除其应得赔偿款后的多余垫付款。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叶志富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养、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愿赔偿叶志富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4时15分,尹晓明驾驶主车皖X**、挂车皖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56KM+340M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叶志富驾驶的无号牌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接触,造成叶志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第005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志富无责任。叶志富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32235.24元。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及右尺骨茎突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右前额皮肤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左斜疝。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营养等。2012年8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399号伤残评定书评定:被评定人叶志富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嵌入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在事故处理期间,尹晓明向叶志富垫付损失款1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估字(2012)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叶志富的手扶拖拉机损失2140元。叶志富为农业户口,长期在上海志川展览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打工。该事故货车的实际车主尹晓明,登记车主顺安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各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500000元、5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尹晓明驾驶其所有的挂户于顺安汽运公司的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叶志富受伤,尹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志富无责任。该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各两份。对叶志富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尹晓明按责赔付。由于尹晓明预支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偿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叶志富退还尹晓明多余的垫付款,故顺安汽运公司对尹晓明赔偿叶志富的损失不需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叶志富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叶志富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叶志富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235.24元,误工费14250元[95元/天×(60天+90天)],护理费9060元[(75.5元/天×(60天+6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60天+60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2140元,计款10589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志富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2140元,计款8846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志富医疗费12235.24元(32235.24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计款15835.24元。两险赔偿款合计104297.24元。二、尹晓明赔偿叶志富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1600元,比除其损失垫付款10000元,余款8400元由叶志富退还尹晓明。三、六安市叶集顺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尹晓明赔偿叶志富的损失不需要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叶志富负担700元,尹晓明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