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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喻某经预谋后,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运路71号杭州顺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使用木棍撬开防盗窗护栏,进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组装电脑2套、LG牌液晶电脑显示器2台、惠普牌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13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喻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购物发票、配置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