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袁小兵某兵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袁小兵某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8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崔某群,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兵某兵。原告中国人寿财产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袁小兵某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卫群崔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小兵某兵系粤B×××××号车主,该车于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2010年10月19日,被告袁某兵袁小兵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劳亮祖劳某祖驾驶的粤S/×××××号两轮摩托车子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铁路边花园新村北巷19号路段相撞,造成摩托车车载人员廖海芳廖某芳受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袁某兵袁小兵醉酒驾驶且逃逸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31日,廖海某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袁某兵袁小兵及我司,法院作出(2011)东三法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廖海芳廖某芳97574.12元并确认我司可向致害人袁某兵袁小兵追偿;我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终审判决,驳回我司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8日我司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依法取得对袁某兵袁小兵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向法院起诉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9757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承保被告的东风轻型客车小轿车(车牌号码:粤B×××××,即涉案车辆)达成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作为双方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0年10月19日21日时许,被告酒后驾驶涉案车辆途径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铁路边花园新村北项19号路段时,与劳亮祖劳某祖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车载廖海芳廖某芳)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廖海芳廖某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检验,被告属于酒醉驾驶。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18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廖海芳廖某芳97574.12元,并认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2011年12月1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1日,原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向廖海芳廖某芳支付了上述赔偿款97574.12元及相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及付款电子回单、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而且,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酒醉驾驶涉案车辆所引发,致害人为被告。综上,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兵袁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97574.12元。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媛(兼)书记员 王  菲  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