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本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李本更,章健,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更。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源,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本更、章健、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被上诉人李本更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上诉人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源、吴家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章健、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7日晚6时40分,章健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邱路交叉口处,侧面与李本更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李本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更无责任。李本更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伤(右颞叶),2、硬膜下血肿(左枕部),3、脑室积血,4、左枕骨骨折,5、左第V掌骨骨折,6、右第1中跖骨骨折,7、左腕部及右侧足背部皮肤裂口伤。住院至2011年11月5日出院计49天,花去医疗费32439.93元(含门诊治疗费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右足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六个月等。2011年12月18日,李本更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712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李本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致右足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李本更支付伤残评定费1300元。李本更摩托车损坏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660元。李本更支付评估费120元,支付停车费300元。另查明:章健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8日24时止,挂车皖A×××××登记车主为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李本更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在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二十铺村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地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章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章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本更无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本更因此造成身体伤害及车辆损坏,章健与其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章健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予以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本更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原审法院采信《伤残评定书》的鉴定意见。李本更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予以支持。李本更在六安市郊区一家公司上班,满一年以上,有较稳定工资收入,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李本更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每天116.66元(3500元÷30天)予以计算;李本更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按每天75.55元(27576元÷365天)计算。李本更车损,原审法院采信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李本更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李本更请求赔偿其在住院期间,于2011年10月26日由乡村卫生室出具的一张618元发票,因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本更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24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4533元(75.55元×60天),误工费20880元(116元×180天),残疾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20年×15%),伤残评定费1300元,车损166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119276.9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更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12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更车损1660元,以上合计9293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本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款24093.39元。(原告李本更返还被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本更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计款1720元。被告章健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章健共同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本更的误工费和财产损失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李本更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均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章健所驾驶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中皖A×××××挂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李本更在六安市鹏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劳动合同书》、2010年7月到2011年8月的工资表和月工资3500元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此计算出误工费的日工资标准为116元,误工期为伤残评定的休息期18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要求将误工期180天改为90天,而其在原审中却明确要求误工期按180天计算,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本更的财产损失,有车损评估报告,上诉人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认定财产损失为16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要求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均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经查,皖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挂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因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李本更的相关损失更为合理。原审对此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本更伤残评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计款1720元。被告章健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更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12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更车损1660元,以上合计9293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本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款24093.39元。(原告李本更返还被告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上诉人李本更的医疗费324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33元、误工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473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660元等,合计119276.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分别赔偿59638.2元;四、被上诉人李本更返还被上诉人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合肥徽蚂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宏胜物流有限公司、章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1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负担7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赵应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