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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张东、张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张东,张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625号原告:王建英,女,1931年4月9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向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东,男,1981年10月25日生,山东省兖州市人,。被告:张磊,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运输经营户,山东省兖州市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54621-2。法定代表人:张天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重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英与被告张东、张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张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诉称:2010年12月2日10时,被告张东驾驶被告张磊所有的鲁XXX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行驶至冯临路马安段时车厢后门突然打开,将骑三轮车的原告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8657元(扣除已付12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3、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张东的驾驶证、张磊的车辆行驶证,证明以上两人身份、车辆登记信息及张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5、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损失。6、交通费发票、租被收据、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500元、护理租被1500元及住宿费610元。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东未作答辩。被告张磊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0时,被告张东驾驶被告张磊所有并投保于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鲁XXX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由霍邱县临水镇返回山东,由西向东行驶至冯临路马安段时车厢后门突然打开,将骑三轮车的原告王建英挂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建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县二院治疗,住院54天,并支出医疗费11961元。2012年6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王建英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10级伤残并收取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护理费4221.72元(78.18元/天×54天)、误工费3030.48元(56.12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116元[6232元/年×5年×(11-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元×(11-10)×100%],以上合计30689.20元。另,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张东为其垫付费用12000元。原告为上述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被告张磊所有的鲁XXXX**号货车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总额30689.20元,扣除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的700元鉴定费后,下余29989.20元应由该永诚财险济宁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68.20元(即死亡伤残限额内赔15868.2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4121元(30689.20元-700元鉴定费-25868.20元)及鉴定费700元计4821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负全责的肇事车车主即被告张磊赔偿,被告张东作为驾驶员负全责,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磊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故被告张东、张磊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东垫付款的多余部分因其未主张,本院不宜处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42天每天92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住院54天,为农村户口,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应按142天计算,故其误工费可按农村标准54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92元计算,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0元,合议庭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离家距离、天数等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而依相关规定,按20元/天的标准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2464元,因原告现81岁系农业户口,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应按农、林、牧、渔的标准5年计算。原告当庭要求赔偿其租被费1500元、住宿费610元,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建英各项损失计25868.20元;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王建英各项损失4821元,被告张东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述赔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被告张东、张磊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建英负担100元,被告张磊、张东共同负担1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戴 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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