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振亮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834号罪犯刘振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振亮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2年9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亮于2010年9月20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获2011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获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获2012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振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