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 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科,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好。1997年7月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工作常期分处异地及其他因素,双方感情发生裂变,虽经我多次努力,难以弥合,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某乙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0年原告去兰州,双方从此两地分居。原告先后4次起诉离婚,这次原告持刀相逼,我无奈答应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财产全部归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7月14日生一女张某乙,现年15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原告自2000年前往兰州工作,致使夫妻长期分居两地,随后原告将女儿接到兰州上学读书至今,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张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的工作原因,致使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间缺乏应有的关心、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岁保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