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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张祖添与章小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祖添;章小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祖添,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影,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黄猛洲,系章小影之儿子,住址同上。原告张祖添诉被告章小影其他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少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添的委托代理人李衍辉,被告章小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于陆丰市东海镇草席街11、13号房屋,基地面积52.59平方米、建筑面积38.8平方米,该产权原为原告先祖陈张仁列所有。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被人民政府收管。其中13号房屋,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被作为公产房安排给被告承租。2011年1月13日,陆丰市建设局经市政府批准,以陆建房字(2011)1号《关于落实归还东海镇草席街11、13号房产的批复》,批准将该房屋落实归还业主原告等人管业。此后,经东海房管所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至今仍侵占使用。2011年7月2日,原告等三房头协商一致,订立了《讨回祖厝处理协议书》,达成了该11、13号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东海镇草席街13号房屋腾迁归还原告管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租。被告辩称:被告向政府租赁东海镇草席街13号房屋后,曾在该房屋顶叠建了一层,请求判决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此外,要求政府安排一间房屋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便同意将东海镇草席街13号房屋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陆丰市东海镇草席街11号、13号房屋,基地面积52.59平方米,建筑面积38.8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原为原告先祖陈张仁列所有。由于历史原因,该房屋在解放后被人民政府收管。其中第13号房屋(东与11号共墙、西至自墙、南至自墙、北至草席街边),基地面积18.2平方米,被作为公产房安排给被告承租居住。2011年1月13日,经陆丰市人民政府批准,陆丰市建设局以陆建房字(2011)1号《关于落实归还东海镇草席街11、13号房产的批复》,将上述房屋落实归还原告等管业。此后,经原告本人和东海镇房管所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2011年7月2日,原告等三房头协商一致,订立了《讨回祖厝处理协议书》,达成了将东海镇草席街11号、13号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协议。201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另查,被告承租东海镇草席街13号房屋后,在该房屋顶叠建了一层房屋,经评估该扩建部分(含装修)价值人民币10472元。上述协议,有原告提供的原陆丰县东海镇《房地产丈量计算登记表》、陆建房字(2011)1号《关于落实归还东海镇草席街11、13号房产的批复》、陆丰市建设局东海镇房地产管理所《通知》、《讨回祖厝处理协议书》;本院委托广东建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座落于陆丰市东海镇草席街13号房屋(东与11号共墙、西至自墙、南至自墙、北至草席街边),基地面积18.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长期占用上述房屋,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腾迁归还原告管业,其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答辩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在承租房屋上扩建部分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陆丰市东海镇草席街13号房屋一间(东与11号共墙、西至自墙、南至自墙、北至草席街边)基地面积18.2平方米,该产权为原告张祖添所有。二、被告章小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腾迁归还原告张祖添管业。三、原告张祖添应在与被告章小影交接上述房屋时,补偿被告章小影人民币10472元,并将该款交本院转还被告。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2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汕尾农行营业部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少条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