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莱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发城镇南柳村南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丁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打电话报警,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莱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发城镇南柳村南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丁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姜某电话报警,称在海莱路南柳村村南,厢式货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人受伤。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2年1月14日20时15分许,我驾驶鲁F×××××号重型号厢式货车沿海莱路中心单黄虚线以南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海阳市发城镇南柳村村南处时,由于天色已黑,对行车道的车和我会车时,晃得我看不清前方路况,会车过后,我发现有一个男人在中心单虚黄线北侧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相距十几米远,我立即刹车,接着听到轰地一声,前风挡玻璃被撞碎了,我下车后看到一个男人倒在车前方。我随后拨打了122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3、证人张某戊证实:2012年1月14日,我乘坐姜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度市送完货后回海阳,在莱阳吃完晚饭又往海阳走,我上车后就睡着了。行驶中,我听见轰地一声,醒后看见天色已黑,车前风挡玻璃破碎,车前4米远路上躺着一个男人,姜某下车查看对方受伤情况,并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丁系其哥哥,于2012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2年1月14日21时5分至21时35分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6、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张某丁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因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8、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1972年7月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