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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古蔺县双沙镇庆丰村村委在双沙镇政府的安排下,对本村各农户良种补贴进行登记造册并上报。在登记造册上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村副主任)与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村主任郗某某商量决定,采用虚报的方式,冒领国家下拨的良种补贴款私分,三人共虚报冒领良种补贴款18290元,其中,1540元用于集体支出,16750元由村社干部私分,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250元:1、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郗某某(二人已判决)用各农户的名字冒领小麦良种补贴款4720元、油菜良种补贴款1360元,两笔款共计6080元,其中80元用于村集体开支,2010年年底剩余的6000元由张某甲、郗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2、2010年,因村社干部为了完成镇政府下达的烤烟保险任务,垫资购买了烤烟保险。为了弥补村社干部购买保险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甲、郗某某商量,以虚报的方式,冒领小麦良种补贴款12210元,其中1460元用于集体支出,剩余的10750元经张某甲、郗某某、张某某研究决定,7000元分发给各社社干部,3750元由张某甲、郗某某、张某某私分,每人分得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中共双沙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庆丰村党支部班子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委发(2010)195号),中共双沙镇委员会关于同意庆丰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双委发(2010)212号),中国共产党古���县双沙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郗某某、胡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赢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杜某某、严某某、余某丙、徐某某、徐某甲、王某某、余某丁、徐某乙、杨某某、赖某某、徐某丙、侯某某、李某某、徐某丁、张某某、徐某戊、徐某己、余某戊、郗某甲的证言,2010年小麦良种补贴兑现表,庆丰村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统计表,双沙镇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花名册,双沙镇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发放统计表,双沙镇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汇总表,双沙镇庆丰村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汇总表,双沙镇庆丰村2009年小麦良种补贴花名册,支出记录,预算拨款凭证,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拨款凭证,进账单,古蔺县农业局文件及附件(古农业发(2011)70号、151号),古蔺县财政局文件(古财发(2010)553号、210号、439号),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水稻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的实施方案(双府发(2008)94号),双沙镇2008年水稻良种补贴工作领导组,古蔺县2008年水稻良种补贴面积核实汇总表,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搞好2008年粮食直补兑现工作的通知(双府发(2008)75号),双沙镇2008年粮食直补兑付工作领导组名单,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惠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的通知(双府发(2010)122号),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烤烟保险工作的通知(双府发(2010)58号),双沙镇2010年烤烟保险任务表,双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抓好烤烟保险工作的通知(双府发(2011)44号),财政部、农业部文件(财农(2009)440号),四川省财政厅、农业厅文件(川财农(2010)2号),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古蔺县检察院反贪污局关于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告人张某某将涉案款退赔应得良种补贴款的村民。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甘露强审 判 员  肖祖碧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