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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自龙诉朱雄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自龙,朱雄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林自龙,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雄斌,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林自龙诉被告朱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自龙的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自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483万元,尚欠11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雄斌归还借款117万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3、被告还款记录,证实被告借款后至2011年10月共还款483万元的事实。被告朱雄斌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自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林自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采用“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600万元转入被告朱雄斌的账户。2010年4月11日,被告朱雄斌在打印好的《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名,将《借条》交原告林自龙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林自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00.00),该款项已于今天通过银行存汇方式存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朱雄斌,2010年4月11日。之后,被告朱雄斌于2011年1月21日还款30万元,同年2月1日还款5万元,同年4月28日还款30万元,同年5月4日分两笔共还款200万元,同年5月9日还款35万元,同年5月12日分两笔还款共100万元,同年9月22日分三笔共还款205万元,同年10月26日还款30万元,同年12月2日分两笔还款共8万元,同年12月28日还款20万元,合计还款483万元。尚欠117万元。原告经向被告追收借款未果后,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朱雄斌归还借款117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雄斌向原告林自龙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应予确认。借款后,被告朱雄斌已还款483万元,尚欠117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朱雄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雄斌偿还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给原告林自龙。本案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朱雄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33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为: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科延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