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甄某,女,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甄振军,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委托代理人甄振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因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深入,而且因为年轻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我才发现彼此性格的差异,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互不相让,矛盾日益突出,无法调和,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可言。特别是2004年以来,被告对我极不信任,但我多次跟被告解释,但被告根本不听。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自私自利,根本不为我和女儿着想,本来为了我们的女儿,我原想好好地维系这个家,但被告却如此做法不相信我,令我感觉对婚姻的绝望。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欣蕊随原告生活;三、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多年感情甚佳,原告称的离婚理由不存在,女儿现在随我生活,现在上小学二年级,自从原告2012年4月6日走后女儿一直由我照顾。她离家是因为我多次和她商量去治病,我有双侧股骨头坏死,昼夜疼,走不了路,走路得借助东西。我今年七月去北京军区总医院做手术共开支17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婚姻证明可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婚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不断加深夫妻间的感情。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因家庭生活中的一些小事草率离婚,是对家庭和社会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