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巩新利,尚建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崔少波,系该财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总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红珠,系该财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新利,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建祥,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7时10分许,被告尚建祥驾驶冀DPZ3**号小型轿车沿河北“215”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大名县25KM+900M(大名镇岳庄村路口)处时,与对向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由原告巩新利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巩新利受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巩新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建祥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巩新利受伤后,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历时12天。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手舟状骨骨折;3、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耻骨下支骨折;5、牙齿折断;6、牙齿松动;7、下颌部、下口唇裂伤;8、颜面部软组织钝挫伤;9、外伤性头疼;10、右足软组织钝挫伤。该诊断书还一并载明:二期取钢板费用7,000元整;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3,466.32元、护理费421.68元(35.14元×12天)、误工费6,746.88元(35.14元×1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300元(25元×12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8,834.88元。被告尚建祥驾驶的冀DPZ3**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其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巩新利对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各项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偏高,酌情支持以每天25元为宜。因被告财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尚建祥所有的冀DPZ3**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之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6.32元、护理费421.68元、误工费6,7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8,8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尚建祥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巩新利、尚建祥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等特点。该险种并非纯粹意义上的商业保险。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关于应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农林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