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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77号原告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普X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庆。委托代理人崔某平,广东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2年3月16日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3月16日,万禧通到期应付铭盛达货款人民币263088.03元,经双方协商,万禧通承诺按以下计划付款:一、款项安排从2012年4月起,分5个月付清欠款总额人民币263088.03元,前4个月每月支付5万元,第五个月支付63088.03元,(即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5万元,5月10号前支付5万元,6月10号前支付5万元,7月10号前支付5万元+2012年3月份货款,8月10号前支付63088.03+2012年4月份货款。)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付款当月的10号。2012年3月新产生的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月结60天付款。以上所有需支付的款项均为现金或现金支票。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均在《付款承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款项。二、原告诉讼请求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88.03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6日为人民币2364.19元,直至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全部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并由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尚欠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012年3月16日,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认书对货款总额予以确认,并将货款承认书交予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之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88.03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3月16日付款承认书中,双方约定对货款予以分期支付,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分五期支付所有货款,故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要求从2012年3月16日起以所有尚欠货款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确有不妥。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3088.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88.03元;二、被告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3088.0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6元,保全费1848元,两项共计7094元,已由原告深圳市铭X达印刷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万X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