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1年6月25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2日向原告发送《订购单》,订购原告ADC10、ADCl2规格铝锭,《订购单》分别约定了具体的交易单价,所约定付款条件分别为:货到开30天支票、货到开15天支票以及货到开5天支票。原告每次接到《订购单》后,均严格按照约定日期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货物买卖过程中,原告累计交付了1,138,789.51元的铝锭,但被告仅在2011年7月22日、8月26日通过银行汇付96,334.4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未付。2011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的事实,李某另表示愿意为被告上述欠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并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173.5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56%,自2011年8月26日应付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为18,173.56元,计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提供ADC10、ADC12规格铝锭等产品。在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分别约定了具体的交易单价,所约定付款条件分别为:货到开30天支票、货到开15天支票以及货到开5天支票。截至2011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被告李某在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某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订购单、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某乙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未予支付,有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愿意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某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被告李某对于该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需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单已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皓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42,455.11元。(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042,455.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义标(兼)书 记 员 陈 思 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1页,共5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