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管忠华、李希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忠华,李希波,徐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忠华,男,汉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宜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希波,男,汉族,199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凯,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忠华、李希波、徐凯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忠华、李希波、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6日晚,被告人管忠华、李希波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北仑公交西站的钣金房间内,窃得宁波市北仑仑通客车修理有限公司的35mm2型公交车电瓶线20米、直径28×1.5型公交车空调铜管3米、直径32×1.5型公交车空调铜管3米(共价值人民币573元)。2.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希波伙同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北仑公交西站的卫生间及电工房内,窃得宁波市北仑仑通客车修理有限公司的N150型公交车电瓶5只(共价值人民币1340元)。3.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徐凯、管忠华、李希波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北仑老车站二楼仓库,窃得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申沃6105车型、宇通6105车型空调水箱各3个(共价值人民币4650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徐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徐凯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忠华、李希波、徐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工作人员陈志明、吴立明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劳动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忠华、李希波、徐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希波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忠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凯有自首情节,并已对退赔问题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管忠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希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希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