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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平湖市向阳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向阳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平湖市向阳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勤勤。委托代理人:胡永根。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林荣。原告平湖市向阳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河塑料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沥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起诉称: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和25日分二次向被告沥阳公司供应箱包嵌线,计货物20280元,且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沥阳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付款,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沥阳公司支付货款202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沥阳公司承担。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向被告沥阳公司供给箱包嵌线2600公斤,计货款2028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0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的事实。被告沥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与被告沥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向被告沥阳公司供货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供货人的义务,被告沥阳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对此被告沥阳公司理应承担付清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沥阳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向阳河塑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向阳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杭州沥阳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兴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