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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秦连奎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连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秦连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西新模板租赁站业主,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云,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兵,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连奎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晁阳任审判长,法官么伟利、孙艳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2年6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秦连奎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中太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7月2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连奎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秦云,被告中太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兵、庞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连奎诉称,2011年4月14日、9月14日,被告下属的两个施工队代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季公寓工程提供建筑器材,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逾期则支付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器材若丢失按明细表的赔偿标准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其工地所需的建筑器材。至2012年5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3394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拖欠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及给付原告拖欠租金人民币433940元,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价款人民币19834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83228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将退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价款的数额从人民币198340元变更为人民币227968.5元,合计总额变更为人民币861908.5元。原告秦连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模板租赁合同两份(原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欠条两张(原件);收货单位一份(复印件);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金章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即(2011)辰民初字第5335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三方清点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及租赁费明细表;三本账目(提货账目2本、退货账目1本)。被告中太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告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金章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案卷材料与中太公司的关联性无异议,且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陈金章案的卷宗材料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纳,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太公司对原告秦连奎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一模板租赁合同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施工队的队长侯振江、刘某某以及林世全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滞纳金等详细情况。被告中太公司认为:1、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2、侯振江和刘某某、林世全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授权签约人,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与林世全等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古冶区新野四季公寓是由被告承建。被告中太公司认为:1、该合同第三页落款处承包人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唐山新野四季公寓项目系被告公司承建。2、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张玉,被告公司与张玉有过合作关系,但本案项目经被告公司查证,并无会签和备案。因此,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欠条两张,原告以此证明林西府西里小区新野蓝郡工地拖欠的费用情况。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这两个收据签字人分别为刘某某和李士伦,没有任何单位公章,只能证明是两位自然人有收款行为。且刘某某和李士伦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授权签约人,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四收货单据一份,单据上盖有被告的公章,以此证明李士伦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单据能证明李士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太公司认为:该份单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内容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被告公司从未刻制该章,该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有。同时该份证据上明确写到“李士伦不是我公司派出代表”。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秦连奎解释称,该收据复印自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李士伦不是该公司的人,并在这句话上加盖了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公司档案中的这个单据里李士伦名字旁边加盖的是中太建设集团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证明李士伦是项目部的人。证据五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公司住林西府西里新野四季小区工地的甲方代表,中太建设集团在工地上所使用的架管和扣件都是用的秦连奎的,现在钱没有给,曾看到秦连奎去催账。在施工的工地施工方拉的条幅上写的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林世全是负责建高层的,刘某某是建多层的,李士伦是刘某某那儿管材料的,不认识侯振江。只知道这些人在现场进行施工,承包或是不承包我不清楚。证据六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个体运输户,与秦连奎之间有口头约定,秦连奎向外租赁的货物均由其运输。去年曾将秦连奎的货物送到府西里工地,由中太公司的人员接收了。因工地门口立有中太公司承建的牌子,所以知道是中太公司承建。被告中太公司认为:工地不是中太公司所承建,人员不是中太公司的人员。证据八三现场清点单,由开发商代表高某某,出租方秦连奎,施工单位见证人刘某某,清点经手人叶少兴签字。原告称三方签字时间应在2012年5月中旬。被告中太公司认为:三方清点证明没有日期,不能确认清单书写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施工单位签字是刘某某,这一点接合合同和欠条能共同证明合同是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九账目三本,账目上的签字人均是被告工地的工人,以此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中太公司认为:三本进货、出货单上面均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至于上面的自然人签字我们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分包单位,因为以张玉为项目部承建的项目下面有多个分包单位,其中刘某某就是分包单位之一。该三本进货退货单据仅仅写的是租赁单位中泰公司,个别是太阳的太,并没有标注哪个项目名称,而三本单据中没有一处被告单位盖章,因此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进货退货数量信息的相关责任是被告方承担的。同时也正好证明原告与下属分包单位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丢失物件的费用应向具体的分包单位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从证据七可见,供货合同的乙方为刘某某,其名字上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在陈金章案审理过程中,中太公司委派律师和分公司经理出庭参加诉讼,并当庭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对被告提出的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与被告无关的主张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并依该证据及上述事实确认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系被告中太公司承建,确认张玉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二、从证据七可见,天津北辰区法院作出判决后,该判决尚未生效时,刘某某、田义来即代表中太公司与陈金章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金章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5.7万元,抵清全部欠款。该款项被告同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由已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刘某某名字上加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另外,刘某某虽没有中太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与陈金章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太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表示认可,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证明刘某某与陈金章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签署合同的主体是刘某某、林世全等人,刘某某、林世全为项目上的分包单位,应由分包单位承担责任,与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证据五中高某某关于“林世全是负责建高层的,刘某某是建多层的”证言,本院确认林世全、刘某某系被告中太公司下属施工负责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所证明的租赁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刘某某施工队租赁费明细表中相应租赁期间统计的数据相符,且有刘某某施工队提货、退货账目对器材种类、数量、租赁期间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三、从证据七可见,陈金章提交的4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李树明”的1份,签名为“张夷刘某某”的有3份,均未盖公章,中太公司在该案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另外,证据七中的和解协议落款,乙方签字人为“刘某某田义来”。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对李树明、张夷、田义来系中太公司施工人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提货账目两本,第一本共39页单据,日期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29日,租赁单位前两页为“中泰公司”,之后全部为“中太公司”,提货人分别为“李树明”、“张夷”、“田义来”、“刘振宏”,第二本共13页单据,日期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24日,租赁单位为“中太公司”,提货人分别为“陈文银”、“高成刚”。原告提交的租赁产品退还单一本,日期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6日,租赁单位为“中太公司”,退还人分别为“刘振宏”、“张夷”、“田义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以没有公司签章,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为由提出异议,但该上述证据中的部分签字人即李树明、张夷、田义来经确认为中太公司的施工人员,且证据九与证据一、三、五、六、八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从证据七可见,关于木材的对账单中,只有陈金章与刘某某的签字,未加盖公章。该案庭审时,中太公司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对刘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属代理行为这一结论进一步予以了佐证。证据八为开发商代表高某某,出租方秦连奎,施工单位见证人刘某某三方在府西里新野四季公寓工地对现场遗留的建筑施工辅助用具进行清点的单据,原告主张清点时间为2012年5月中旬。被告对单据形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予以确认。五、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出证单位加盖唐山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李士伦名字上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证据本身证明李士伦系该项目部人员,故本院对于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李士伦书写的欠条,租赁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林世全施工队租赁费明细表中相应租赁期间租赁费统计数据相符,有林世全施工队提货账目对提货种类、数量、租赁期间相佐证。另外,证据四已证明李士伦系中太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项目部人员,证据五高某某证言证明李士伦是管理材料的。故本院对证据三中李士伦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七、关于证据五、六,被告对二位证人证明的工地系中太公司承建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因证据七已证明该工程确系中太公司承建,故对证人高某某证明的该工程系中太公司承建,及工地使用的模板均为原告所出租,且原告已将租赁物送到工地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月16日,中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与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曹玉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公司承建新野四季公寓工程。2011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后中太公司成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并由张玉、刘某某、林世全等人负责具体施工。2011年4月14日,秦连奎以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西新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太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刘某某、侯振江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西新模板租赁站向中太公司出租模板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从交提货物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付款方式为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尾部还附有建筑器材租赁明细表,列明租赁物件名称型号、单位、原值、日租金,其中钢管每米原值15元,租金0.015元/天;扣件每套包括十字、转向、接头,原值各5元,租金各0.015元/天;油托每根原值16元,租金0.06元/天。并作出了“租赁器材丢失按原值的100%收赔偿费”等损失赔偿规定。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0月29日,秦连奎按刘某某的要求,将其所需租赁器材陆续送到府西里新野四季公寓工地,并由其工人接收,其中钢管:1米的有600根、1.5米的有3300根、2米的有360根、2.5米的有5300根、3米的有1063根、3.5米的有300根、4米的有249根、4.5米的有98根、6米的有2696根,上述钢管总长41372米。所送器材中还有扣件16380个(其中接头2490个、十字12420个、转向1470个),油托6420个。(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施工队人员签字的提货账本证明)。在租赁期间刘某某手下工人陆续退还部分租赁器材,包括1米钢管329根、1.5米钢管1624根、2米钢管264根、2.5米钢管4270根、3米钢管368根、3.5米钢管74根、4米钢管28根、6米钢管109根,钢管总长16097米。另退扣件489个(其中十字14个、转向475个),油托5092个。(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施工队人员签字的退货账本证明)。仍有钢管25275米,扣件15891个(接头2490个、十字12406个、转向995个),油托1328个,一直未退。被告项目部对租赁费用始终未予结算。2012年3月31日刘某某为秦连奎书写欠款凭证,证明“新野蓝郡工地林西府西里小区建筑工地租用钢管、卡口,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租用费247000元”。(刘某某确认的租赁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刘某某施工队租赁费明细表中相应期间统计的租赁费数据相符)。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刘某某负责租赁的剩余器材租赁费为人民币42527元(钢管25275米*0.015元/天*61天+扣件15891*0.015元/天*61+油托1328*0.06元/天*61天=42527.38元)。2011年9月14日,秦连奎以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西新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中太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林世全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西新模板租赁站向中太公司出租模板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从交提货物之日起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付款方式为租赁费用每二个月结算一次,逾期乙方付甲方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中另对各租赁物租费及租赁器材损失赔偿标准作出了相应约定(同刘某某、侯振江的合同)。自2011年9月16日起2011年10月24日,秦连奎按林世全的要求,将其所需租赁器材陆续送到府西里新野四季公寓工地,并由其工人接收。其中包括:1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3800根、2米钢管2480根、2.5米钢管1045根、3米钢管1100根、3.5米钢管1720根、4米钢管700根、6米钢管800根,上述钢管总长30592.5米。另提扣件10320个(接头1110个、十字8610个、转向600个),油托1500个。提货之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起诉时止,林世全对所租赁器材全部未返还,一直使用。(上述事实有林世全施工队人员签字的提货账本证明)。林世全所在项目部对该笔租赁费亦未予以结算。2012年3月29日中太新野项目部材料管理员李士伦为上述租赁业务出具欠条,证明“收罗兵转钢管、卡口,2011年12月31日以前租用费59971元,20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租用费42221元”。(李士伦证明拖欠的租赁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林世全施工队租赁费明细表在相应期间统计的租赁费数据相符)。林世全施工队拖欠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人民币42221元(钢管30592.5米*0.015元/天*60天+扣件10320*0.015元/天*60+油托1500*0.06元/天*60天=42221.25元)。2012年5月中旬,原告秦连奎与刘某某以及新野四季公寓开发商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高某某到工地现场对工地使用的出租器材进行清点,经清点确定数量如下:6米钢管3043根,4米钢管630根,3.5米钢管1683根,3米钢管1721根,2.5米钢管1284根,2米钢管2426根,1.5米钢管4154根,1米钢管567根,以上钢管总长46702米;扣件13049个(十字卡10671个、接卡1963个、转卡415个);油托1187个。从提货账目、退货账目以及现场清点单可见,上述两个施工队钢管提货共71964.5米,退货16097米,现场有钢管46702米,丢失9165.5米,按合同约定价值每米15元计算,损失共计人民币137482.5元;扣件提货共26700个,退货489个,现场有扣件13049个,丢失13162个,按合同约定价值每个5元计算,损失共计人民币65810元;油托提货共7920个,退货5092个,现场有1187个,丢失1641个,按合同约定价值每根16元计算,损失共计人民币26256元。综上,丢失器材损失总计人民币229548.5元。被告施工负责人刘某某租赁的器材,按合同应为每满一个月结算一次,林世全租赁的器材为每满两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约定滞纳金日千分之五,实际就是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原告主张为计算方便,将两个合同都按两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计算违约金。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费为人民币26087.23元,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共11个月,330天,应为人民币43043.9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赁费为人民币68265.30元,违约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算至2012年5月31日,共9个月,270天,应为人民币92158.16元;以此类推至起诉时止,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06648.89元(各计算期间的租赁费有原告提交的租赁费明细表及提货、退货账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世全、刘某某作为被告中太公司在新野四季公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秦连奎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刘某某针对新野工程项目与他人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为有权代理(中太公司对刘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予以认可),使原告秦连奎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某及同样是工程施工队长的林世全有权代表中太公司与自己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且租赁器材全部运至被告承建工程现场,用于被告工程使用,上述事实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被告中太公司主张该工程不是被告承建,林世全、刘某某、李士伦不是中太公司员工或授权签约人,原告已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日期应从原告将租赁物送至使用工地时起至被告公司将租赁物送回原告经营的租赁站时止。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拖欠租赁费人民币433940元,原告秦连奎要求被告中太公司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丢失租赁物损失为人民币229548.5元,原告秦连奎要求被告中太公司赔偿人民币22796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太公司对租赁费未按约定予以结算,构成违约,被告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滞纳金形式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6648.89元,原告秦连奎主张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已予以酌减,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连奎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唐山市古冶区古冶西新模板租赁站合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连奎租赁费人民币433940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连奎租赁物损失人民币227968.5元。四、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秦连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二、三、四款项合计金额人民币861908.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连奎。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9元,保全费人民币4700元,均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阳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孙 艳 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