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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崔书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崔书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书平,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北崔村人,住东阿县。2004年至今担任东阿县姜楼中学会计。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吉贵,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书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书平及其辩护人李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时任东阿县姜楼中学会计的被告人崔书平、告知好友赵某姜楼中学的化解义务教育补助款即将划拨到位,赵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遂提出借用该款用于个人经营。同年1月30日、2月26日,被告人崔书平利用其职务便利,分两次将姜楼中学40万元(每次20万元)化解义务教育补助款借与赵某用于营利活动。同年2月中旬、3月上旬,赵某将该40万元(每次20万元)归还崔书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书平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崔书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挪用的款项全部收回归还本单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2月26日,被告人崔书平利用担任东阿县姜楼中学会计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将姜楼中学40万元(每次20万元)化解义务教育补助款借与好友赵某用于营利活动。同年2月中旬、3月上旬,赵某将该40万元(每次20万元)归还崔书平。2012年5月7日,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东阿县姜楼中学账目时,被告人崔书平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之前,如实、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账笔录及相关帐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资金账户流水、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司家珍、田某、张某、刘某、陈某、关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书平在担任东阿县姜楼中学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校公款40万元借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书平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挪用公款犯罪之前,如实、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书平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挪用的款项全部收回归还本单位,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书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卢 哲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