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振与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54号原告:王振,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委托代理人:胡景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005110016。被告:王海,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敏,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王海妻子)。原告王振诉被告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胡景中,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2012年6月8日10时,原告王振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3KM+750M处与被告王海驾驶的皖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王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未购置保险。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074.6元、误工费3311.08元、护理费46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177元、营养费59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90元,其中交强险内应赔偿21160.7元,交强险外赔偿38037.30元,合计59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及责任划分情况。3、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首页、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86074.6元。5、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200元。6、评估费收据,证明为评估摩托车支付评估费90元。被告王海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用药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其支付评估费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8日10时45分,王振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3KM+750M,与王海驾驶的上路左转弯的皖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刮擦,致王振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0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王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振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86074.60元。王振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并作出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2)062805号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1200元,公估费90元。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王振,皖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为王海。该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未投保该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振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6074.60元、误工费3311.08元(59天×56.12元/天)、护理费4612.62元(59天×78.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交通费177元(59天×3元/天)、车辆损失费1200元、公估费90元。被告王海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王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误工费3311.08元、护理费4612.62元、交通费177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公估费90元,下余医疗费77254.60元,因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王海应赔偿其38627.30元(77254.60元×50%)。下余医疗费38627.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58018元。二、驳回原告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振负担406元,被告王海负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