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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祥与王华冰、亓瑞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王华冰;亓瑞兰;闫晓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王永祥,居民。被告王华冰,居民。被告亓瑞兰,居民。被告闫晓玲,居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祥与被告王华冰、亓瑞兰、闫晓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三被告王华冰、亓瑞兰、闫晓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012年1月31日22时许,他在被告王华冰家的南屋内被被告王华冰打伤,后三被告又以他对被告闫晓玲强奸为由报警,使他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三被告对他进行诬陷。他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造成了11723.81元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723.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华冰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原告王永祥引起的。2012年1月31日22时许,原告在他家喝酒,后他和原告一同离开,没想到原告走后趁他不在家,又返回他家,敲他家门窗,让他媳妇闫晓玲开门,欲图谋不轨,并说他出去玩一个小时,你开门让我进去。他正回家听到后,非常气愤,便把原告带到他家理论,而原告蛮不讲理,他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可见本案纠纷是原告过错引起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他只是以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对此事并未在村里声张,所以公安机关在正常执行公务对原告进行调查,根本不会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任何影响,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以质证。因本案打仗仅限他和原告之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亓瑞兰、闫晓玲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瑞兰、闫晓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华冰。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2时许,在安丘市兴安街道王家楼村被告王华冰家南屋内,被告王华冰用拳头殴打原告胸膛,用巴掌扇原告脸部,用啤酒瓶将原告后脑勺打伤。后三被告商议后报警,以强奸为由诬告陷害原告王永祥。经安丘市公安局查实后,对被告王华冰合并执行拘留15日、罚款500元,对被告亓瑞兰、闫晓玲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原告伤后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070.81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居住的安丘市兴安街道王家楼村,2010年被安丘市人民政府划为城市规划区。以上事实,有安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冰将原告王永祥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因三被告的诬告陷害导致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调查,虽然已澄清了事实,但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和社会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但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86.81元,其中安丘市人民医院收据一份,金额1070.81元,有医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安丘市贾戈街办十里门诊部收据一份,金额2216元,因无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住院2天,按每天3元计算,应为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居住地划为城市规划区,应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202.96元(50.74×2×2)、误工费1623.68元(50.74×3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手机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误工费1623.68元、护理费202.96,共计2903.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依据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处理过程和处罚决定,被告王华冰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华冰应对原告身体受伤损失负赔偿责任。三被告协商对原告进行诬告,应共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冰赔偿原告王永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0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华冰、亓瑞兰、闫晓玲共同赔偿原告王永祥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王永祥负担30元,由被告王华冰负担43元,被告亓瑞兰、闫晓玲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