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商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雪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0276号原告李雪光。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公司职员。原告李雪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光诉称,2011年10月7日,其将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同年10月22日,其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先云当场死亡。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其向韩先云家属赔偿了248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向其及时通知,未采取合理措施,故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交强险保险单上注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同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先云当场死亡。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韩先云家属赔偿了248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称因为害怕在乡村道路上被围攻,是不得已为之。原告又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妻曾打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称未接到原告之妻的电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理应按照合同目的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妻曾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发生事故后逃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利于事故查处,不利于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主体是逃逸者,应由逃逸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申请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李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珩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