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新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建,男,身份证号码:,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2012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东,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建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建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新建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烟草专卖资质情况下,从胖哥(另案处理)处购买中华(硬)、中华(软)、白沙(和天下)、南京(九五)4个品种香烟运回成都予以出售。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吴新建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西南木材市场旁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挡获。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上述4个品种香烟共计989条。经鉴定,查获的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26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新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新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新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新建所购买的香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吴新建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物品清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书及成都市金牛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物品核价表,金烟处(201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卷宗材料,被告人吴新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新建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新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新建所购买的香烟尚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专营、专卖的规定,到异地购买卷烟运至本地欲以销售,已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犯罪既遂,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新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新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4个品种香烟共计989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蓉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