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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谢明金与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金,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谢明金,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岗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明金诉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05时00分,郑某驾驶粤A×××××小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KM处,与对向行驶的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吴庆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司机郑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为193000元,并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七成,其他数额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肇事车辆赣F×××××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险,根据责任认定,两被告应该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人民币57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为答辩人为本案肇事车辆赣F×××××因售出该车辆而暂保留其售出车辆登记所有权之分期付款售车合同关系,即系该车辆卖出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请。答辩人系保留肇事车辆赣F×××××所有权登记之分期付款售车人,且不享有该车辆之所有权与经营权益等任何权益,2008年元月9日,购车人熊志华到答辩人公司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赣F×××××,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未清付购车款之前,该车所有权应暂登记为答辩人,2008年元月30日,熊志华为该车向抚州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答辩人提供了保证担保,2010年9月14日,熊志华将该车转让给陈其圣所有,即其为实际车主,吴庆华为其所雇佣驾驶员,答辩人仅是赣F×××××车辆的初始售车人,与本案车辆及其实际车主不存在任何权益关联,又因车辆在转让行为中未办理转户登记,现时仅仍暂为车辆所有权之登记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赣F×××××已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险,原告应依保险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应追加车辆实际车主为赔偿义务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粤A×××××小车与其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定损协议我司不予认可,第三者险应扣除5%的免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05时00分,郑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KM处,与对向行驶的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承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谢明金,于2011年7月5日在广州全新购买,车辆价格234900元,包括车辆购置附加税费、上牌费、汽车保险费等,总造价为260000元,后原告与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粤A×××××扣残后按193000元推定全损,车辆残值款25000元直接由残值商支付给谢明金。原告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车辆残值商获得赔偿,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对“定损协议书”不予认可。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未购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的主张,原告谢明金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均不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要求应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郑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吴庆华驾驶的赣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郑某当场死亡,戴中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庆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谢明金是粤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1年7月5日在广州全新购买,车辆价格234900元,包括车辆购置附加税费、上牌费、汽车保险费等,总造价为260000元,2011年8月12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报废,后原告与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定损协议,约定粤A×××××扣残后按193000元推定全损,车辆残值款25000元直接由残值商支付给谢明金,且已获得赔偿,因粤A×××××是原告全新购买,距本事故发生只一个月时间,故可依据原告的请求按其与粤A×××××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达成的定损协议:粤A×××××扣残后按193000元推定全损。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是赣F×××××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和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是赣F×××××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财损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193000元-2000元)×30%=57300元,未超过第三者保险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5%的免赔率即2865元由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承担95%的责任为544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要求由车主承担15%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谢明金人民币56435元(2000元+54435元)。二、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谢明金人民币2865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宜黄县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极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