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涛诉薛军利、人保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薛军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张涛,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村民。被告薛军利,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耀州支公司)。负责人侯茂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涛诉被告薛军利、人保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薛军利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13时10分,薛军利驾驶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路32KM+590KM处驶离停车地点时,车辆右后轮从张涛右脚上碾过,造成张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军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涛被送往安康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39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足背软组织挤压毁损伤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足第3、4、5趾骨肌腱离断。经手术治疗后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2.继续石膏固定3周,3周后拍片复查。至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34418.3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薛军利承担。被告薛军利辩称,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给予真诚的慰问,请原告及家属谅解。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偏高或缺乏合理、有效的事实依据,应依法审核确定实际赔偿额。原告各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及其垫付的费用,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的答辩人愿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一级护理是针对医院而言;误工费亦不合理,休息3个月无依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也未作鉴定;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张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二、张涛的工资表。证明张涛的收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三、三原县、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薛军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二中每月工资3600元应缴税,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证据三应有门诊病历佐证,外购药没有处方。证据四中票据是2011年7、8、9月的,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且票据已是作废票据。被告薛军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薛军利的身份情况。第二组: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5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第三组:一、陕BXXX**号车驾驶证复印件;二、薛军利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薛军利系陕BXXX**号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的司机。第四组:一、人保耀州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二、人保耀州支公司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五组:一、平利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二、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三、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日常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治疗的情况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第六组:一、原告住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11张;二、原告在医院住院的输血费用票据2张;三、原告在医院住院的住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被告薛军利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9123.70元。第七组:一、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二、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医嘱并没有说原告需加强营养。第八组:一、三渠镇同官张村卫生室证明一份;二、三渠镇同官张村卫生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薛军利继续为原告治疗的事实及垫付的医疗费300元。第九组:证人张红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薛军利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现金32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五、七、九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中2011年12月5日原告出院后在平利县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没有正式票据,只有村卫生室的证明。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无劳动合同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签名并非本人,不予采信。证据三没有门诊病历,不予采信。证据四结合原告就医及实际花费酌情确认。对被告薛军利所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七、九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平利县医院2011年12月5日两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亦无病历印证,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没有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13时10分,薛军利驾驶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路32KM+590KM处驶离停车地点时,车辆右后轮从张涛右脚上碾过,造成张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军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涛被送往平利县医院,当天即转至安康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足背软组织挤压毁损伤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足第3、4、5趾骨肌腱离断。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2.继续石膏固定3周,3周后拍片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118.7元由被告薛军利全部支付。另被告薛军利共给付原告现金3200元。另查:被告薛军利所有并驾驶的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薛军利驾驶陕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路32KM+590KM处驶离停车地点时,车辆右后轮从张涛右脚上碾过,造成张涛受伤。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军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请求营养费一项,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的费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人保耀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军利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住院医疗费19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7380.7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50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220.73元;下余10288.7元,由被告薛军利赔付。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给付,给付时扣除被告薛军利已支付的22318.7元。二、驳回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张涛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耀州支公司承担450元,被告薛军利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马 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蔓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