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桂芹、李某等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芹,李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001号原告:高桂芹,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系原告高桂芹女儿。原告:李某,女,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高桂芹、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法定代表人:王传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晓光,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高桂芹、李某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高桂芹、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被告高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芹、李某诉称,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赔偿高桂芹、李某医疗费12778.1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0元、原告高桂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3631.65元,要求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桂芹、李某各项损失12万元,剩余313631.65元按照40%比例承担给付责任即125452.66元,合计245352.66元。���实及理由:2017年1月18日10时许,原告高桂芹丈夫、原告李某父亲李耀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迁××××路段由东南向西左转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晓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李耀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耀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晓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高晓光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人为被告高晓光,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因本期交通事故原告高桂芹失去了丈夫、李某失去了父亲,给高桂芹、李某造成了精神上严重打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应予以精神抚慰。原告高桂芹身患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一级,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因李耀强属于酒后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按主次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高桂芹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高桂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按3人3天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交通费诉请过高,同意赔偿200元。被告高晓光辩称,原告高桂芹、李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高桂芹、李某提交的证1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2迁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病历、证3李耀强的医学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6高晓光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7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8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9迁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高桂芹、李某提交的证4迁西渔户寨乡李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李耀强、高桂芹、李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李耀强与高桂芹、李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李耀强系高桂芹丈夫、李某父亲的事实。对原告高桂芹、李某提交的证5迁西渔户寨乡李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桂芹残疾证书及低保证书,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桂芹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经审查,高桂芹为一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应当赔偿高桂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0元(9798元/年×20年÷2人)。对原告高桂芹、李某提交的证10交通费票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结合该事故发生的地点,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对原告高桂芹、李某提交的证11尖三的收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高晓光有异议,经审查,原告高桂芹、李某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高桂芹、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此事故给原告高桂芹、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酌定高桂芹、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高桂芹、李某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应按3人3天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赔偿,综合原告高桂芹、李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人数及处理事故时间、路程,对高桂芹、李某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0时许,李耀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迁××××路段由东南向西左转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晓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李耀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晓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李耀强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内积气⑤额骨、枕骨及右侧颞骨骨折⑥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⑦双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⑧额部左侧头皮挫擦伤;2、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下端软组织缺损;4、右足背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12778.15元。2017年1月19日李耀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高桂芹系壹级精神残疾。被告高晓光驾驶的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晓光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高桂芹、李某的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2778.15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2)、原告高桂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9798元/年×20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401631.65元。本院认为,李耀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迁××××路段由东南向西左转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高晓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李耀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综合考虑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因果关系,确定由被告高晓光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晓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和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按3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高桂芹、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医疗费12778.15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桂芹、李某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778.1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高桂芹、李某833.45元。原告高桂芹、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0元、原告高桂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388853.50元,超出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桂芹、李某110000元,其余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27885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和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高桂芹、李某83656.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桂芹、李某各项损失20448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0元,由原告高桂芹、李某负担534.45元,被告高晓光负担22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明然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