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杨宗升与温州市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杨宗升,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张守保,经理。原告杨宗升因与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商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宗升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建筑商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升诉称,我在商河县城内经营租赁建筑施工工具生意,被告在建设商河县金街1号时在我处租赁架管等建筑用材。2012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租赁费33800元,并由该公司经理张守保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经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故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33800元;二、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东海建筑商河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被告东海建筑商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据2、负责人证明书一张;证据3、原告为被告出具的3000元的收条一张。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东海建筑商河分公司在商河县金街1号搞建设时,在原告杨宗升处租赁架管等建筑用材。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338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余欠租赁费3080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建筑商河分公司租赁原告杨宗升的架管等建筑用材后为原告出具欠租赁费33800元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后被告已偿付原告的租赁费3000元,原告虽称偿付的非同一期租赁费,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所为债务清偿对原告的债权并未造成侵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付原告3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宗升租赁费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杨宗升负担50元,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