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林松与胡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松,胡金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李林松,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存,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李林松诉被告胡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松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胡金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金存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该领款收据用途说明处由被告亲笔书写“现金借款”四字,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金存均未归还该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注明、领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存应偿付原告李林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胡金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