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运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沈淑红与郑轩、毛宝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红,郑轩,毛宝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运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沈淑红,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郑轩,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任丘市。被告毛宝仁,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永济西路4号。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齐福义,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沈淑红与被告郑轩、毛宝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事故发生地不再运河区法院辖区。另外,本案被告郑轩住所地在任丘、被告毛宝仁住所地在苏宁,被告郑轩投保的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及被告毛宝仁车辆投保单位太平洋肃宁支公司都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由运河区法院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观点,被告郑轩向本院提交其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郑轩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均未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现被告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