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从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薛家桥新村332号四楼的租房至三楼租房客厅还凳子时,趁无人之机,窃得王永梅放在三楼客厅中央餐桌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0元(含手机贴膜)。后被告人袁某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手机卖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33号360通讯店。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沈海滨、李美英的证言,被害人王永梅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