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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琪与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赵立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琪;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赵立锋;路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1006号原告:王琪,西安市太乙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鹏鹏,男。被告: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豪盛大厦****。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锋,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委托代理人:侯长贵,男。被告:赵立锋,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长贵,身份同上。被告:路景刚,无业。委托代理人:侯长贵,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div>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诉被告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赵立锋、路景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娟、魏鹏鹏、被告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锋、侯长贵、被告赵立锋、路景刚委托代理人侯长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7时30分左右,其驾驶陕A0895**号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政治学院招待所”路口时,适逢被告路景刚驾驶承包的被告经纬公司陕A×××**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公户客车在右侧同向行驶,被告路景刚因观察不周,导致客车右后车轮部将其撞倒致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2B】第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路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肺挫伤;脾挫裂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车主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景刚共同支付其赔偿金204570.9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或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路景刚、赵立锋辩称,其认可经纬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费用或过高或无依据,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骑陕A0895**号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政治学院招待所”路口时,适逢被告路景刚驾驶陕A×××**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右侧同向行驶,被告路景刚所驾驶的客车右后车轮部将原告撞倒致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西公交碑认字(2012B】第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路景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2-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右肺挫伤;脾挫裂伤,住院28天,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经纬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该车系被告经纬公司公户车,交由被告赵立锋承包,被告路景刚系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门诊病历、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路景刚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致残,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23013.87元和门诊及购药费4742.9元,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2775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费用未产生,待发生后另案起诉;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为28天,再加上25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为2012年2月20日至4月12日)护理期,参照2012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人1天80元,计算为424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住院28天,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一天20元计算为5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上述标准,一天30元计算为840元;关于交通费767.9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可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16元,要求按工资9316元和奖金3000元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季度奖金扣发证明、完税证明,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本人从2012年2月20日休假至2012年4月12日,扣发请假工资为9316元,二季度奖金为3000元,2011年所交税款为1080.57元,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陕西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原告自受伤之日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共计53天计算为57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付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10.3元,由于原告其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故对其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女为未成年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述标准,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83元,其女12周岁计算为82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按照上述赔偿标准为72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玉镯、上衣外套、电动车的财产损失费为6500元,由于玉镯系贵重物品、被告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有认定、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评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衣外套和电动自行车可分别折价为100元和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诉讼前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254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琪支付赔偿金额124793.8元;二、被告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赵立锋、路景刚对上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费用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赵立锋、路景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琪支付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王琪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被告陕西经纬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赵立锋、路景刚各负担728.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众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