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忠伟合同诈骗罪,张海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伟,张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山。因本案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候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如华。辩护人徐建明。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忠伟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海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忠伟、张海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张某甲(受被害人陈某乙委托,陈某乙曾用名陈三干,系个体业主)签订羊毛衫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纯羊毛毛纱279箱交由被告人孙忠伟加工成羊毛衫23905件,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孙忠伟于2011年3月下旬分三次收到被害人陈某乙交付的279箱(重7042.5公斤)毛纱后,除将其中2706公斤毛纱交由李某、陈某甲加工成9202件羊毛衫交付给被害人陈某乙外,其余4336.5公斤毛纱,价值894836.80元,均非法占为已有。为了掩盖犯罪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孙忠伟虚构了上述毛纱被“吴君”骗去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直至2011年6月13日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忠伟将上述4336.5公斤毛纱中的3800公斤毛纱陆续低价卖给被告人张海山,被告人张海山明知该3800公斤毛纱是赃物仍向被告人孙忠伟低价收购并转手倒卖后牟取暴利,价值780000余元。原判另查明,在被告人孙忠伟归案后,被告人孙忠伟家属已代孙忠伟退赔被害人陈某乙20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89483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海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78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忠伟、张海山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忠伟、张海山已退缴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忠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张海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孙忠伟的退赃款594836.80元、被告人张海山的退赃款100000元,合计6948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孙忠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孙忠伟之母孙桂花向他人借高利贷用于代为退赃,因孙忠伟被判刑,孙桂花无力偿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退还孙桂花缴纳的70万元。被告人张海山及其辩护人祝如华提出:⒈作为正常的毛纱收购,以及从毛纱交易的过程和价格上看,张海山均无理由怀疑收购的毛纱系赃物。原判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⒉即便张海山的罪名成立,原判量刑过重;⒊张海山如实供述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应对其适用缓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宣告被告人张海山无罪。辩护人徐建明提出:张海山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就自动到案,其行为类似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海山系从事二手货交易,不同于旧货交易,其不具备对收购货物是否属犯罪所得的辨别知识。张海山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孙忠伟、张海山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孙忠伟亲属交纳款项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忠伟合同诈骗,上诉人张海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罗某、李某、陈某甲、庄某、周某、冯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货物运输协议书、送货单及交货清单、加工合同,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忠伟、张海山对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忠伟犯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海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94836.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海山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8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海山明知其收购的毛纱来路不正,但出于牟取暴利目的和侥幸心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上诉人张海山辩解对收购毛纱的来源不知情,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海山不知道其收购的毛纱系犯罪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海山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鉴于张海山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判处起点刑。张海山的辩护人以相同事项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忠伟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70万元并非孙忠伟的违法犯罪所得和个人所有财产。一审期间,上诉人孙忠伟的亲属请求退还70万元,说明其亲属缴纳的70万元已非出于自愿,在此情况下,原判将其中的594836.80元作为退赃款判决发还被害人不当,应予纠正。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以及上诉人孙忠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第三项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海山的上诉。二、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张海山退赃款的处理部分。三、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孙忠伟退赃款的处理部分。四、责令上诉人孙忠伟继续退赔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