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双流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忠贵、李建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唯诚。委托代理人曹亚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熙,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忠贵。被告李建琼。原告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忠贵买卖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亚杰、周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贵、李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忠贵于2009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C56-7小松液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机号DJB01400),货款为38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14000元后,余款266000元分18次于2011年3月14日全部还清,分期款于每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被告除应承担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利息外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挖掘机。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被告已还款370456元,逾期欠款为9544元,并产生了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李建琼与被告李忠贵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9544元、欠款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延期利息。被告李忠贵、李建琼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的公证书、客户告知单、服务报告、产品接收单、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忠贵所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忠贵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建琼与李忠贵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贵、李建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顶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欠款9544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李忠贵、李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