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顺花与王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花,王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陈顺花。原告代理人:王晓波。被告:王荣伟。原告陈顺花诉被告王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花的原告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花诉称,被告王荣伟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据三、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据四、代理费发票1份;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6000元。被告王荣伟未到庭质证。被告王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荣伟出具给原告陈顺花借据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顺花借款借款1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花代理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70元,由被告王荣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