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华彬、刘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彬,刘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华彬,家住瓮安县。2006年8月31日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建,家住瓮安县。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华彬、刘建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建龙、被告人袁华彬、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袁华彬、刘建经预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农贸市场对面的仙境路上(329国道北面),趁途经此处的高某不备,夺得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235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袁华彬、刘建经预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集贸市场(田央市场)西首的329国道南面辅道,趁途经此处的沈某不备,夺得沈某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同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袁华彬、刘建经预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农业银行门口附近的329国道南面辅道,趁途经此处的张某1不备,夺得张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袁华彬、刘建经预谋,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兴海路大胖饭店门口附近,趁途经此处的张某2不备,夺得张某2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9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华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袁华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沈某、张某1、张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购货凭证、质保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建、袁华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华彬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建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彬、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华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华彬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袁华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华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刘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