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谈某与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陈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37号原告谈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光文,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洁英,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某1,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权,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与被告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文、杜洁英,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了婚。双方在当时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女陈某2(××××年××月××日生)、陈某3(××××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直到子女成年。但是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据说已与别的女人有婚外情,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将其全身心都投放在与那个女人及其私生子上,而对随被告生活的子女的生活与学校漠不关心,根本不予顾及,根本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两个子女对被告毫无好感,甚至非常反感被告的所作所为,均表态不愿再归被告生活。不管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两个子女的学习生活仍然是由原告照顾和支出费用,儿子陈某3更是多次强烈表示:宁愿随原告生活及生长而不愿归被告抚养。综上,被告离婚后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其所作所为已经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儿子陈某3的抚养权归原告;2.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陈某3的抚养费6766.66元至儿子大学毕业,共89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辩称:被告一直尽到了监护人的义务,原告争取儿子的抚养权是想住在被告和儿子联名的房产内,并非真的想抚养儿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某3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离婚时协议儿子由被告抚养。3.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对陈某3的抚养监护义务;陈某3说明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再婚。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离婚证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后被告已经尽到了抚养的义务。对证据3,认为是陈某3在原告方的压力下所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方没有按调解书的第五项履行义务,原告没有真心想抚养儿子,原告是为了争房产。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陈某3作了询问告知笔录,并当庭出示。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询问告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询问告知笔录,认为:1.笔录说明陈某3就读的是全寄宿的学校,陈某3在家的时间少。2.陈某3说被告没有给抚养费,是因为迫于原告的压力下作出,所说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有尽到监护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对陈某3作的询问告知笔录反映的情况相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陈某3所作的询问告知笔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谈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3。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陈某3、女儿陈某2由男方抚养,所需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负责,直至子女成年等内容。原告曾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被告,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财产问题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陈某3作了询问告知笔录,陈某3在该笔录中称:父母离婚后,我一直跟随我妈妈生活,由妈妈照顾;在今后的生活中,我想跟随我妈妈生活,由我妈妈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陈某3由被告抚养。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3已年满12周岁,属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在询问告知笔录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儿子陈某3的抚养权归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争取儿子的抚养权是想住在被告和儿子联名的房产内,并非真的想抚养儿子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变更原告谈某与被告陈某1的婚生儿子陈某3的抚养权归原告谈某。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