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唐凤芝与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凤芝;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唐凤芝。委托代理人严旦英。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金贵潮。委托代理人何少伟、郑关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原告唐凤芝为与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芝的委托代理人严旦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伟、郑关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芝诉称,2010年8月8日11时许,龚向峰驾驶第一被告单位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客运站前公交车停靠站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9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0日=1500元、营养费68.85元/日*45日=3098.25元、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误工费61.25元/日*180日=11025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40元,共计人民币94861.1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所花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劳动合同、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进城务工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单的“三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应按最低值赔偿。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劳动合同、工资单,因我方申请笔迹鉴定,对其“三性”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城农标问题由保险公司认定,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15454.15元。第一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15454.15元。原告及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辨称,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第一被告需提供龚向峰的体检证明。本案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医保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最高承担10000元。我方申请笔迹鉴定,事故认定书上与劳动合同、工资单上的签名不属于同一个人的签名,推翻了原告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本案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因笔迹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误工期限过长,应以15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方应提供发票。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上的“唐凤芝”签名笔迹进行了鉴定,认定上述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存在虚假性。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1时许,龚向峰驾驶第一被告单位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江东客运站前公交车停靠站地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龚向峰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主及雇主的第一被告应对龚向峰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龚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案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955.89+15454.15(第一被告支付)=204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0日=1500元、营养费45.9元/日*45日=2065.5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误工费50.08元/日*180日=4006.4元、护理费80元/日*60日=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40+3200(第一被告支付)=4740元,共计人民币68663.94元。第二被告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6142+1000+4006.4+4800+4000+10000=49948.4元。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68663.94-49948.4=1871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唐凤芝的损失人民币49948.4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元,尚应支付46748.4元。二、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凤芝的损失人民币18715.54元,扣除已支付的15454.15元,尚应支付3261.39元。三、驳回原告唐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浙江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