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执恢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邓艳、翟红芹、翟少鹏、翟洲林、王忠兰与余天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艳,翟红芹,翟少鹏,翟洲林,王忠兰,范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镇执恢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邓艳,女。申请执行人翟红芹,女,系邓艳之女。申请执行人翟少鹏,男,系邓艳之子。申请执行人翟洲林,男,系邓艳公公。申请执行人王忠兰,女,系邓艳公婆。被执行人范晓春,女,系余天海之妻。申请执行人邓艳、翟红芹、翟少鹏、翟洲林、王忠兰与本案原被执行人余天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天海给付原告邓艳、翟红芹、翟少鹏、翟洲林、王忠兰赔偿款22739.62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艳、翟红芹、翟少鹏、翟洲林、王忠兰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被执行人余天海给付赔偿款22739.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艳、翟洲林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被执行人余天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对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被执行人余天海于2009年5月16日给付赔偿款2000元,2010年4月22日给付赔偿款300元,2010年6月30日给付赔偿款3600元,2011年5月5日给付赔偿款1300元(以上赔偿款均有申请执行人王忠兰签名纳印的领条载卷),还下欠赔偿款2800元未予履行。2012年1月19日,本案原被执行人余天海病故,其妻范晓春依法成为余天海的合法继承人(有余杨村支书、县人大代表王天月的调查笔录载卷)。2012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邓艳、翟红芹、翟少鹏、翟洲林、王忠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变更余天海之妻范晓春为被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范晓春系余天海之妻作为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将范晓春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其继受的遗产承担其未予履行完毕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变更范晓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范晓春外出无详细地址、下落不明(有镇巴县三溪镇政府和余杨村委会的证明载卷)。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依法向范晓春公告送达本院(2012)镇执恢字第00013-1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变更范晓春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该公告已张贴在余杨村委会专贴栏内,有照片载卷)。2012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划拨余天海生前在镇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池分社的存款165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王忠兰已领取现金1600元(有王忠兰签名纳印的领条载卷),本院依法收取执行申请费50元(有收款收据载卷)。2012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邓艳、王忠兰对最后下欠的赔偿款1200元自愿表示放弃(有邓艳的电话记录和王忠兰的谈话笔录载卷)。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范晓春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大德审判员 陈丽平审判员 王运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