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晶。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宇物业公司)诉被告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潘晶,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成都金都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为金都花园*栋*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沈某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38.6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欠原告停车占道费2600元,共计513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停车占道费共5138.6元。被告沈某某辩称,拖欠物管费的原因是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价值近8万元,原告对此应予赔偿,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2010年11月原告与成都市金牛区金都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都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金都花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对安全方面约定:“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和人员,实行统一的刷卡进入;强化小区安全管理;”本案被告为金都花园业主。2011年5月7日,被告沈某某家中被盗,沈某某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家中被盗物品价值79600元。原告对被告家中被盗一事认可,但对其丢失物品价值不予认可。被告沈某某认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未交物业服务费为2538.6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未交停车占道费2600元。被告沈某某认可上述欠费经过原告的书面催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金都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金都花园业委会签订的《金都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之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对于被告家中发生入室盗窃案,以至被告财产受损,这与原告履行安保管理义务不当有直接的关系,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确有瑕疵。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属于行使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行为,但是该抗辩权的行使应当与原告的违约程度相对应,因为物业服务管理并不仅限于安保,还有维修养护等内容。所以,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拒交停车占道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欠物管费的计算,本院认为以一年为基数,由被告交纳60%,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应当支付的物管费为1305.6元(2538.6元÷14个月×12个月×60%)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所以,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管费1305.6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