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殷某某等人在汤阴县精忠路8号公馆门前因纠纷发生打架,宋某某将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殷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2012年6月2日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号为68的内窥镜影像诊断报告单、2012年6月7日安阳市中医院耳鼻咽喉科病案号为1206070008的检查报告单、(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2)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申请、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