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冲达与徐志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冲达,徐志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岑冲达,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被告:徐志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冲达为与被告徐志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治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冲达,被告徐志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冲达起诉称:被告徐志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岑冲达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0.86%,每三个月付息。被告口头承诺到2011年6月底归还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8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系事实,但无能力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月利率0.86%的事实。被告徐志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按月利率0.86%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志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冲达借款290000元并按月利率0.86%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3762.5元,由被告徐志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 珂附: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