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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库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库某某(曾用名库某某),女。被告:姚某某,男。原告库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某某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后季经人介绍订婚结婚。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夫妻之间没有应有的关怀、体贴,尤其在自己患病时被告置之不理,平时也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以2012年7月25日被被告无端殴打且在某某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不承担医疗费用,也拒不认错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归还自己身份证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某某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信1份;2、7月25日被被告殴打受伤照片5张;3、某某镇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明书1份。被告姚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某某直很好,且先后生育女儿姚某某、儿子姚X。7月25日与原告打架属实,但事出有因。认为自己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以后能和睦相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0月14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于1999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姚某某,2005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姚X。两人婚后关系和睦,先后建房十间。2010年原告外出上海打工并给自己治病花费12000余元,被告以原告有打工收入为由对原告治病花费未于理会;2012年7月25日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后于7月26日前往某某卫生院诊治,花费893.29元,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8月8日原告以被告虐待自己,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房屋,并要求被告归还自己身份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家庭生活和睦,儿女双全,在家庭生活中彼此尽心尽力,虽然被告性情粗暴,发生了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已给予了严厉的批评和教育,被告也应允在以后生活中,珍惜原告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故其夫妻感情尚好,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身份证件的要求,本院认为系夫妻之间的琐事,且身份证件也可在公安部门进行补办,归还与否无实际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库某某与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向锋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某某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某某,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某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某某方被宣告失踪,另某某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