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辖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张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移交至金华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原审以债权债务转让,受让方不认可合同仲裁条款为由不予移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上诉人在诉前并不知悉被上诉人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债权的通知,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案涉及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当然有效。请求撤销(2012)金义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被上诉人与出让人陈旭东签订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若相关保险合同存在仲裁约定,则受让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保险合同中的所有仲裁约定。若保险索赔时发生相关纠纷,受让人仅认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故即使原保险单有“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因在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即原告已明确表示反对,出让人陈旭东已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义乌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