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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陶银保与俞淼、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银保,俞淼,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陶银保(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国土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淼(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俞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陶银保诉被告俞淼、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银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淼、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银保起诉称:两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000元,两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1年1月8日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俞淼、俞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俞淼、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两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北仑区国土局陶银保(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三个月,月利息贰仟元(2000),合计利息陆仟元(6000),利息已付。”同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44000元。后被告归还35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计算。被告方已归还的3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支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诉请予以驳回。被告俞淼、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淼、俞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陶银保借款144000元并支付利息42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陶银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俞淼、俞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