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赵如斌、姜玉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如斌,姜玉美,赵浩浩,赵奇奇,赵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机构代码66525021-5。负责人:赵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斌,男,193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与死者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美,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浩浩,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奇奇,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的儿子。四被上诉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如斌、姜玉美、赵奇奇、赵浩浩、赵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峰、李君,被上诉人赵如斌、姜玉美、赵奇奇、赵浩浩的委托代理人何鸣,被上诉人赵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18时20分许,赵强驾驶皖17-×××××号变型拖拉机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线××+300M路段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强、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因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6232元/年×20年=124640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以上合计212147元。另查明:皖17-×××××号变型拖拉机于2011年6月2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赵强已赔付原告2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事实清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强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并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合同是无效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知假买假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抗辩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应采信。原告赵如斌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与死者赵某系养父子的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强辩称已付的2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如斌、姜玉美、赵洁洁、赵奇奇110000元。二、被告赵强赔偿原告赵如斌、姜玉美、赵洁洁、赵奇奇61288.2元(已赔偿的22000元从中扣除)。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被告赵强负担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保单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是无效的。本案所涉保单,无论是原始保单还是原告所提交保单的复印件,“被保险人”马军涛的身份皆被冒用,其本人并没有保单所涉车辆,更没有作出向我司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2、赵强在购买保单时具有重大过错,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司利益,其购买保单的行为也应归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赵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犯罪嫌疑人追偿。被上诉人赵如斌、姜玉美、赵奇奇、赵浩浩、赵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皖17-×××××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0111130424000334000027,保单上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印章。经办人张为民、核保人王石磊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保单上注明的被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也与肇事车辆皖17-×××××号变型拖拉机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除非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促进社会稳定而设立。上诉人主张保单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单是无效的,赵强在购买保单时具有重大过错,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司利益,其购买保单的行为也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解决。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