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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绪武与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武,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高绪武,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绪武诉被告淄博鸿发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华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绪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070元由原告高绪武负担。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