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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6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万商汇电子市场入口13号店面门口,窃得被害人倪庆华停放的自行车1辆,该车无法估价。2.2012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万丰写字楼2-605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林鹏的仿诺基亚牌N9型手机1只,价值333元。3.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然东路126号大众房产金家桥分公司店面门口,窃得被害人朱燕芳停放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42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盗窃3次,窃得共计价值1175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自行车1辆。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价值842元的皇冠王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燕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庆华、林鹏、朱燕芳的陈述,证人陈继、沈妙来、顾水根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